(2015)绍虞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鲁水标、周根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鲁水标,周根娣,章雪英,上虞市恒洋塑业有限公司,滕兴标,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礼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霞。被告:鲁水标,身份代码:330622197010215419。被告:周根娣,身份代码:330622197111145421。被告:章雪英,身份代码:330622197206094444。被告:上虞市恒洋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水标,总经理。被告:滕兴标,身份代码:330622197210164417。被告: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兴标。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鲁水标、周根娣、章雪英、上虞市恒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滕兴标、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越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霞,被告鲁水标、恒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水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滕兴标、怡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鲁水标、滕兴标、怡越公司签订编号为1514122308403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水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6.2‰,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滕兴标、怡越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恒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鲁水标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鲁水标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鲁水标仅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1000000元未支付,其他各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水标、周根娣、章雪英、恒洋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52380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4.3‰计付的逾期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判令被告滕兴标、怡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鲁水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该借款由被告滕兴标、怡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贷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鲁水标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恒洋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鲁水标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鲁水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当庭提交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恒洋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滕兴标、怡越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鲁水标、恒洋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鲁水标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滕兴标、怡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鲁水标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鲁水标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对原告及被告鲁水标提供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之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鲁水标(借款人)、滕兴标(担保人)、怡越公司(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1514122308403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水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滕兴标、怡越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恒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鲁水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与借款人鲁水标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000元打入被告鲁水标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鲁水标未能按约还款,利息也只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鲁水标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其他各被告均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查明:以1000000元为本,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鲁水标应支付原告利息5184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被告鲁水标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83333.33元。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鲁水标共欠原告利息135173.33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鲁水标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后,尚欠原告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35173.3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水标、滕兴标、怡越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恒洋公司分别出具给原告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文书中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有关规定,对超过规定部分的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鲁水标交付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鲁水标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恒洋公司均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滕兴标、怡越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鲁水标、周根娣、章雪英、恒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并由被告滕兴标、怡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周根娣、章雪英、滕兴标、怡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水标、周根娣、章雪英、上虞市恒洋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5173.3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040173.33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滕兴标、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6元,减半收取7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58元,由被告鲁水标、周根娣、章雪英、上虞市恒洋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滕兴标、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