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姜向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彦,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晓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向辉,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区。上诉人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公司)因与姜向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牛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玉、被上诉人姜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向辉于2006年1月13日入职蒙牛乳业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蒙牛乳业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为姜向辉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2011年姜向辉与蒙牛乳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中旬蒙牛乳业公司对姜向辉会计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4年7月12日开始姜向辉处于待岗状态,2014年7月18日姜向辉申请仲裁,2014年9月2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蒙牛乳业公司恢复姜向辉会计岗位;2、蒙牛乳业公司补发姜向辉工资5100元;3、蒙牛乳业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姜向辉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4、蒙牛乳业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为姜向辉补缴2006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保;5、驳回姜向辉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蒙牛乳业公司未按该仲裁决结果恢复姜向辉会计工作岗位。姜向辉因蒙牛乳业公司未安排工作,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蒙牛乳业公司。2014年11月蒙牛乳业公司停止给姜向辉缴纳社会保险费。姜向辉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蒙牛乳业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87897.06元;2、蒙牛乳业公司补发姜向辉2014年7月至9月15日工资10090.2元;3、蒙牛乳业公司向姜向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驳回姜向辉其他申诉请求。姜向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姜向辉提供的工资表与蒙牛乳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数额相一致,以上工资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姜向辉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应发工资为5314.4元、5137.6元、5123.2元、5218.4元、5492.72元、2902.3元、5363元、4484.75元、4489元、3647元。2014年7月至9月实际发放工资数为1476.72元、399.07元、241.98元;姜向辉2014年7月至9月代扣个人缴纳社保款为655.5元、379.5元、379.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姜向辉与蒙牛乳业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经庭审查明,姜向辉与蒙牛乳业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期间双方因工作岗位调整发生争议,已生效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360号仲裁裁决确定由蒙牛乳业公司为姜向辉恢复工作岗位,蒙牛乳业公司未按该仲裁裁决履行义务为姜向辉恢复会计工作岗位,姜向辉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蒙牛乳业公司,但蒙牛乳业公司并未因此与姜向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现蒙牛乳业公司同意为姜向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应予以确认。二、关于补缴社保费。姜向辉与蒙牛乳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姜向辉要求蒙牛乳业公司补缴2014年12月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姜向辉再未为蒙牛乳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姜向辉要求蒙牛乳业公司补缴2015年1月至3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发拖欠工资。姜向辉与蒙牛乳业公司2014年7月12日至9月15日期间因岗位调整发生争议后,姜向辉处于待岗状态,仲裁部门按4883.17元工资标准裁决蒙牛乳业公司支付姜向辉待岗期间工资,蒙牛乳业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予以确认。该期间蒙牛乳业公司应当为姜向辉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姜向辉要求按实发工资计发2014年7月至9月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9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姜向辉已从蒙牛乳业公司离开,对姜向辉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姜向辉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部门认定蒙牛乳业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支付赔偿金,蒙牛乳业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只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进行审查。经庭审查明,姜向辉于2006年1月13日入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蒙牛乳业公司应支付姜向辉9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关于工资计算标准,姜向辉工资发放表显示姜向辉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离职前应发工资平均数为4674.8元((5314.4元+5137.6元+5123.2元+5218.4元+5492.72元+2902.3元+5363元+4484.75元+4489元+3647元+4883.17元+4883.17元-1476.72元-399.07元+655.5元社保款+379.5元社保款)÷12个月),该数额低于仲裁部门认定的4883.17元工资标准,蒙牛乳业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按4883.17元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一、姜向辉与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姜向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姜向辉补缴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期间利息由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三、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姜向辉2014年7月至9月15日期间工资10090.2元;四、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姜向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897.06元(4883.17元×9个月×2倍);五、驳回姜向辉要求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姜向辉要求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补发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蒙牛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9月15日姜向辉已从我公司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9月15日。自2014年7月起姜向辉在我公司消极怠工,其并未提供劳动,考虑到姜向辉系老员工,故我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至9月,社保缴纳至11月,现原审判决由我公司缴纳姜向辉2014年12月社保,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姜向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36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向辉与蒙牛乳业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的问题。在姜向辉与蒙牛乳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蒙牛乳业公司未安排工作,姜向辉于2014年9月15日离开蒙牛乳业公司。对此,蒙牛乳业公司未解除其公司与姜向辉劳动合同,且蒙牛乳业公司为姜向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因此,蒙牛乳业公司上诉称2014年9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姜向辉与蒙牛乳业公司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蒙牛乳业公司未缴纳姜向辉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其应当予以补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齐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帕米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