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西安澳格家具有限公司与西安江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胡长海、李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澳格家具有限公司,西安江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胡长海,李孝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609号原告:西安澳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富裕路中段88号西安市工业交通干部学校内。法定代表人:张玉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江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山,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长海,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孝庆,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灞桥区。原告西安澳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格公司)与被告西安江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胡长海、李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燕敏,被告江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胡长海,被告李孝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格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江陵酒店经理与原告签订了《家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江陵公司定做一批家具,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将全部货品验收合格,货款总计2128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0元(其中包含定金25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货款1278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5000元,李孝庆提供担保。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清付上述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陵公司、胡长海支付原告货款127870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违约金,并判令被告李孝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陵公司辩称,江陵公司与胡长海签订了《酒店承包协议》,胡长海系酒店的承包人,胡长海与原告签订了《家具销售合同》虽然该家具用于酒店经营,但系胡长海出资购买,所有人系胡长海,原告与江陵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还款协议》系原告胁迫胡长海、李孝庆签订的,故该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也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长海辩称,2013年6月13日自己与原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约定2013年7月12日送货至酒店,但原告一直拖延至9月26日仍未送货,在自己一再催促下,9月27日原告拿着早已写好的《还款协议》要求自己和李孝庆签字,并说不签字就不送货,因10月1日酒店就要开业,在原告的胁迫下自己在违心的情况下签了字,同时支付现金60000元,原告于9月27日陆续送货到酒店,自己现已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另外自己与原告约定,除合同约定的家具外,还额外增加了沙发、小方墩、电视柜,价款为30870元。现该批家具出现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认为《还款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孝庆辩称,因自己认识原告方经理,被告江陵公司需要家具,自己在中间牵线促成双方签订了《家具销售合同》,并作了担保,后来双方履约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还款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胡长海与原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内容为:“因酒店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家具,经双方友好协商,条款如下:1、具体产品、材质、数量、单价、金额等见附表。2、交货时间:从甲方交付定金之日起30天,即2013年7月12日送货。3、技术标准:质量按国家标准QB/T1952.1—2003执行。具体要求以双方确定的家具图纸或样品为准;家具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予以更换;4、验收方式:乙方按标准要求生产检验出厂,甲方到厂里验收;5、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定金30000元;货到现场甲方付人民币116000元,安装完毕3个月内(2013年10月30日前)甲方付余款30000元;质保金:6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6、交货方式:西安市区内免费送货;其他地区由甲方自行提货。7、违约责任:因乙方(澳格公司)原因造成推迟交货的,乙方每日按总货款的1.5‰向甲方交纳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总货款的1.5‰向乙方交纳违约金。”双方后约定增加沙发、小方墩、电视柜,价款为30870元。2013年9月27日,江陵公司(甲方)与澳格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甲方向乙方采购酒店家具一批,货款总计:贰拾壹万贰仟捌佰柒拾元(212870元)。甲方已付定金:贰万伍仟圆整(25000元)。现家具已全部验收合格,因甲方资金紧张,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9月27日甲方付乙方陆万圆整(60000元)。2、剩余货款:壹拾贰万柒仟捌佰柒拾圆整(12787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不得以家俱(具)质量问题等理由为借口推迟付款,逾期未还清欠款以每日50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澳格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胡长海在协议上签名,李孝庆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李孝庆出具担保书:“本人李孝庆自愿担保江陵商务酒店采购家俱(具)事宜,并将陕Axxx**的车辆产权书抵压(押),如果发生意外,自愿将车辆抵压(押)给澳格家俱(具)有限公司作为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870元未予清付。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具销售合同、还款协议、担保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该部分无效,其余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江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8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江陵公司清付欠款12787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胡长海作为家具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李孝庆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称《还款协议》系被逼迫下签订,但未能出示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西安江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胡长海共同清付原告西安澳格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27870元,并清付从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孝庆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68元,由被告西安江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胡长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