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恢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登芹与李江琼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登芹,李江琼,陈贵祥,刘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恢字第43号申请人胡登芹,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执行人李江琼,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执行人陈贵祥,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执行人刘练,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兴文县人民法院(2010)兴古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胡登芹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扣留被执行人李江琼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工资收入。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江琼患有狂躁型精神病,尚未痊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兴文县人民法院(2010)兴古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智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