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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6日9时许,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京MW3×××)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T10004号路灯杆处,将步行由东向西通过马路的被害人茹×撞到,并与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京KH4×××)碰撞,致被害人茹×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并无异议。经审理���明:2015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京MW3×××)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来广营北路T10004号路灯杆处,将步行由东向西通过马路的被害人茹×(女,殁年68岁,山西省人)撞倒,并与安×(男,45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京KH4×××)碰撞,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茹×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茹×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安×无责任。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安×、陈×、刘×、郭×、贾×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及补充说明,��场勘查笔录,车辆、驾驶材料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航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荟人民陪审员  温志刚人民陪审员  姜 汉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