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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与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李瑞。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瑞与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热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原告自1995起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5月6日,被告派遣原告到新龙水泥厂工作至2013年1月,该期间的一切保险费用均由被告缴纳。自2013年2月起,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支付工资。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25300元;2.被告安排工作。被告阳光热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起到原新沂热电厂工作,后该厂改制为阳光热电公司(2002年9月4日设立)。2003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控股企业即新沂市新龙水泥厂(以下简称新龙水泥厂)工作。2004年12月30日,经核准,新龙水泥厂的股东变更为十八个自然人。2013年1月,新龙水泥厂停产。此前,原告一直在该厂工作,劳动报酬由该厂支付,养老保险费由被告缴纳至2007年4月。自2013年2月起,尽管原告多次请求,但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支付报酬。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25300元并安排工作。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4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副本、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原告到原新沂热电厂工作时起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虽然被告安排原告到新龙水泥厂工作,但原、被告并未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与新龙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拒不安排原告工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超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25300元(1100元/月×23月)。安排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瑞支付工资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