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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红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红,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周建红,女,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仲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红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建红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撤回对蒋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设,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红诉称,2014年6月12日早上8点50分左右,原告周建红乘坐苏A×××××号别克牌轿车从燕子矶公园往晓庄方向行驶至门坡路段时,遇蒋某甲驾驶的苏A×××××号公交车突然撞击,造成原告乘坐的车辆受损及原告周建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建红医疗费251.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34167元(3480元/月×9个月)、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180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为我司所有,蒋某甲为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我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如人保南京公司所述。其他意见与人保南京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意见。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存在多名伤者,我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他伤者进行赔付,目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赔付,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75718元,我司愿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已超出保险限额,我司不予赔付;误工费以实际减少数额为准;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28分许,蒋某甲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燕路化新路路口处时,遇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等待通过路口,措施中苏A×××××号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苏A×××××号车在避让过程中又遇陈学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车内搭乘吴某甲、周建红、张某甲、张某乙)由北向南行至此处,苏A×××××号车与该车相撞,此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周建红及案外人杨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北公司,蒋某甲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公司已对部分伤者进行理赔,目前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5718元。事故发生后,周建红即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患肢禁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肩、肘关节适当功能锻炼;3.告知肱骨干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可能;4.门诊定期复查,首次复查为出院后两周内;5.出院后消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肝功能;6.出院带药。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47元,被告中北公司垫付了剩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周建红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2.周建红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周建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周建红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老沭河南路11号603室,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本市辖区居住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建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户口本、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蒋某甲为被告中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建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周建红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47元。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周建红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中北公司垫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扣除住院期间36天,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3240元(60元/天×54天)。4.误工费。由于原告周建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70日,酌情确定原告周建红误工费为25406.6元(34346元/年÷365天×270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建红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且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建红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周建红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235.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红75718元,余款28517.6元由被告中北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红各项损失合计75718元。二、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红各项损失合计2851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建红已预交,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珠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