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工程款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这一案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销售安装合同》,实际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承揽行为地与本案被告所在地均在开封市金明区。即使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工程所在地也应当理解为承揽工程所在地即开封市金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7日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的买方是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卖方是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合同约定的价格包括设备单价和安装单价。因此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引起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了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约定了卖方交货地点和设备安装地点均为江苏省昆山市华侨国际商务城中宇地标工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并无不当。开封市共创起重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所在地应为河南省开封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