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伦道与那达莉、西米道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伦道,那达莉,西米道,约翰道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罗伦道(LAURENTPATRICEDORE),男,1969年11月11日生,住103AVENUELEDRUROLLIN75011PARISFRANCE。委托代理人谷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转委托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达莉(NATHALIEANDREEBIGNALET),女,1965年3月1日生,住28RUETINOROSSI,65100LOURDES,FRANCE。被告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男,1996年10月26日生,住28RUETINOROSSI,65100LOURDES,FRANCE。被告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男,1999年10月31日生,住28RUETINOROSSI,65100LOURDES,FRANCE。法定代理人那达莉(NATHALIEANDREEBIGNALET)。原告罗伦道(LAURENTPATRICEDORE)诉被告那达莉(NATHALIEANDREEBIGNALET)、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伦道(LAURENTPATRICEDORE)的转委托代理人钟佳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达莉(NATHALIEANDREEBIGNALET)、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伦道(LAURENTPATRICEDORE)诉称,原告与被告那达莉购房1995年7月1日在法国结婚,婚后生育西米道、约翰道。2002年1月25日,原告及三被告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63.19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购房价款为人民币135万元。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那达莉经巴黎上诉法院判决离婚,涉讼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原告因此要求分割涉讼房屋。原告与被告那达莉于1995年5月30日签有婚姻契约,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财产分有制。因此,涉讼房屋购买及偿付贷款的资金均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那达莉对涉讼房屋的权利取得没有财产贡献,被告西米道、约翰道在购房时未成年,对涉讼房屋的权利取得也没有财产贡献,原告应享有50%的权利份额,故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50%权利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离婚判决书,证明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那达莉经巴黎上诉法院判决离婚;3、婚姻契约,证明原告与被告那达莉实行夫妻财产分有制;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涉讼房屋的来源;5、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证明、首付款、尾款和其他费用支付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讼房屋权利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被告那达莉(NATHALIEANDREEBIGNALET)、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未到庭应诉。被告那达莉(NATHALIEANDREEBIGNALET)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那达莉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了由法国卢德尔市警察局转交的应诉材料,因经济原因,无法至上海出庭;那达莉申明主动放弃诉讼中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那达莉作为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的法定监护人,也申明放弃对其所继承各项财产的所有权。被告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其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因经济原因,无法前往上海出庭。原告在了解被告那达莉的意见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涉讼房屋归原告及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三人共有,被告那达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讼房屋权利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由四人共同共有,现因原告与被告那达莉离婚,要求分割涉讼房屋,应予准许。被告那达莉在诉讼中放弃其在涉讼房屋内的权利,系其对所属财产的处分行为,法庭相信其是在慎重考虑的情形下作出上述权利处分行为,也了解处分行为的后果。鉴于被告那达莉的处分行为,原告因此要求涉讼房屋归原告及西米道、约翰道共同共有,并由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罗伦道(LAURENTPATRICEDORE)、被告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被告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共同共有;二、被告那达莉(NATHALIEANDREEBIGNALET)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伦道(LAURENTPATRICEDORE)、被告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被告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办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至原告罗伦道(LAURENTPATRICEDORE)、被告西米道(YOANNPHILIPPEDORE)、被告约翰道(HUGOGUILLAUMEDORE)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0元,由原告罗伦道(LAURENTPATRICEDORE)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陈乃徐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