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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正民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不服强制扣留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正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正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38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3205-8。法定代表人刘凤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田正民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法上访,扰乱上述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向原告发出三份训诫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上述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后,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在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当日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多次违反《信访条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因原告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告遂在该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注明并由两名民警签名。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作出行政拘留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涉案行为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上述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三次训诫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义务,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笔录上签名的情况,均有两名民警注明附卷。据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公南行罚决字(2014)0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正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公开信息足可证明一切,上诉人在北京没有被立案、移交和扰乱公共秩序。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违法判决,将爱国者送进监狱变成合法化,这是司法界的悲哀,更是深圳的耻辱,上诉人2005年开始每年一家三口都纪念“九·一八”,何罪之有?2011年9月18日园岭所民警陈某暴力执法令上诉人住院26天,2013年3月l5日南山南头派出所民黄某良打本人耳光,告到区分局、市局都视而不见,难道上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寄信和上大巴车也犯法吗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因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5月30日、7月12日两次被被上诉人治安拘留10日。之后,上诉人仍知法犯法,于2014年8-10月继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地区公安机关训诫达三次。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为证。经被上诉人调查取证,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出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2013年9月以来,上诉人以深圳市各级政府无法满足其无理上访诉求为由,在明知进京上访为违反《信访条例》越级上访的情况下,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天安门地区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严重影响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天安门地区周边的正常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训诫,并向其出具训诫书。虽经多次处理,但上诉人依然执迷不悟,持续不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地区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对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以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法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告知,上诉人拒绝签字,被上诉人两名执法民警签字并将其拒绝签字的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田正民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0日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训诫。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从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将上诉人劝返深圳,被上诉人立案后对上诉人、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训诫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诉人田正民提出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对上诉人立案,但这并不是证明上诉人没有涉嫌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居住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因上诉人亦属越级信访过程中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被劝返回居住地后,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依法可由被上诉人立案管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法规规定,已由北京市公安机关执法民警对上诉人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0日的非法信访行为进行了训诫,上诉人后由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进京劝返,违法事实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处罚告知时拒绝陈述相关事实,应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人已经因同样违法行为接受过劝导、训诫和治安处罚,明知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信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仍然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可认定为情节较重,被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处罚幅度明显过重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针对本次行政处罚的实质性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的观点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不符,没有证明其行为正当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对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和原审判决的全面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