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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夏广芸与尹立军、李秀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芸,尹立军,李秀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夏广芸,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友。被告尹立军,农民。被告李秀芸,农民。原告夏广云与被告尹立军、李秀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云及其代理人汪友、被告尹立军、李秀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云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点燃自家废弃稻草时,不慎将我原告的草莓秧点燃,后我原告找被告谈论损失一事时,二被告非但不说赔偿事宜,反而将我原告打伤,后经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我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因本次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原告的损失共计3509.29元,经村委会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9.29元。被告尹立军、李秀芸辩称,15年3月22日,我们烧垃圾时烧到了原告家十几颗草莓秧子,当时我答应赔偿,与汪友说了赔偿,原告去我家一直到晚上五点,原告丈夫和邻居劝原告回家,原告都不回家,被告李秀芸往外拽原告,互相打了。报警了,调解给200元,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尹立军在焚烧垃圾时不慎将原告家的草莓秧子引燃若干,之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理论赔偿事宜,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经其丈夫及邻居劝说执意不回家,为此与被告李秀芸发生矛盾,被告李秀芸往外拽原告,双反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汪友报警。原告到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夏广芸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60.54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0元、合计1190.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广芸与被告李秀芸因被告不慎引燃原告家的草莓秧子发生纠纷,导致二人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68.75的请求,因法医鉴定未作出原告受伤后休息时间的鉴定,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草莓地损失1000元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400元明显过高,应按去医院检查治疗来回100元,去法医门诊做鉴定来回100元计算比较合理,对多出的200元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照相费收据60元,因该收据没有收费单位的盖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广芸的损失为1190.54元,其中医疗费760.54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立军李秀芸赔偿原告夏广芸经济损失7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广芸负担10元,由被告尹立军、李秀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美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