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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恒成与翁昌燕、左建容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7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成,翁昌燕,左建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张恒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陈泰,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昌燕,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左建容,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恒成诉被告翁昌燕、左建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昌燕、左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成诉称:两被告基于家庭开支及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张恒成出于帮助被告翁昌燕的好意,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出借款项,其中银行转账部分的款项转入其配偶即被告左建容农业银行62×××13帐户。截止2012年12月21日,经双方统计被告翁昌燕共欠原告100万元整,同时,被告翁昌燕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底,原告催促被告翁昌燕还款,被告翁昌燕承诺将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但随后,原告多次拨打两被告电话均无人接听,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翁昌燕无答辩。被告左建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翁昌燕立下《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恒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庭审中,张恒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还向法院提供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2011年1月14日,其向左建容账户转帐1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帐,证实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14日,张恒成分七次向左建容转帐,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张恒成庭审时陈述,因两被告一起过来找其借款,且自称是夫妻关系,因此其也起诉左建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其查询,发现该二人并没有登记结婚;此外,其除通过转账外,还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了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张恒成向法院提供了其向左建容而不是翁昌燕转账550000元的证据,且不能证实左建容与翁昌燕是夫妻关系,但这些证据均属于补强证据,只是证明借款出借履行的事实,不能对抗翁昌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张恒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张恒成向翁昌燕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恒成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向翁昌燕主张权利,翁昌燕应当归还。因此张恒成请求翁昌燕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恒成还要求翁昌燕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的要求时段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借条中并未对逾期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其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标准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此外,张恒成还要求左建容也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左建容未在借条上签名,其与翁昌燕也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张恒成起诉左建容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翁昌燕、左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恒成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恒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20元,其中诉讼费1380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翁昌燕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