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雷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雷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5日,生男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初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朱某乙。原告拉走的财产应当返还与被告。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证明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婚生男孩朱某乙出生时间等客观事实。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朱某甲对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将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冰箱、壁挂式空调等财物拉回娘家,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5日,生男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初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尚在哺乳期,且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雷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支付抚养费48765.70元(11882元×25%×16年+11882元×25%÷12个月×5个月),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继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