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银行职员,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28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高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爱军,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儿丁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充分的了解,婚后被告偏执强势的性格逐渐显现,导致被告经常同原告无端吵闹,被告甚至闹到原告单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损害了原告的尊严。被告的性格累劝不听,使得原告不得正常生活。被告的性格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离婚,但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已逾6个月,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足以表明原、被告婚姻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一死亡的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付某某辩称,2009年6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识,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期间被答辩人也与答辩人一起同居生活过,也回家看孩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吵架都是事出有因,并非无端吵闹,答辩人愿意与被答辩人继续生活,修补夫妻感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左右,丁某某与付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丁某甲。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宜宾市翠屏区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月12日,丁某某以付某某性格偏执、强势,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损害了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丁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户口簿、婚姻证明、(2015)宜高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属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二人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时间也不长,原告丁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且原告丁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丁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