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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庆锋。被告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叶凤。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叶凤。原告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营公司)、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同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营公司、港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楼营公司、原告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以下简称楼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期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千分之6.57,原告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21日,被告楼营公司、原告与楼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借款2000000��,借期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千分之6.57,原告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港帛公司以其向楼塔支行提供抵押物的余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20日,被告楼营公司、原告与楼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返还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21日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的两笔借款,借期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千分之6,原告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港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港帛公司以其向楼塔支行提供抵押物的余值为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抵押物均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楼营公司、原告与楼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返还2013年11月20日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的借款,借期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千分之6.27,原告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楼营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楼塔支行催讨,2015年6月24日原告代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归还了本息4158419.24元,2015年7月21日代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支付了利息2508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楼营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4155911.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利息;2.被告楼营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25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利息;3.原告有权对被告港帛公司名下的位于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的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楼营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4158419.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港帛公司名下的位于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楼营公司、原告与楼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期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千分之6.5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月21日,被告楼营公司、原告与楼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期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千分之6.5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港帛公司以其向楼塔支行提供抵押物的余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上述两笔保证借款合同中代楼营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及为实现反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2013年11月20日,被告楼营公司、原告与楼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返还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21日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的两笔借款,借期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千分之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港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港帛公司以其向楼塔支行提供抵押物的余值为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中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1幢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设定余值抵押850000元,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2幢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设定余值抵押1080000元,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3幢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设定余值抵押1800000元,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4幢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设定余值抵押1270000元。上述抵押物均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楼营公司、原告与楼塔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返还2013年11月20日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的借款,借期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千分之6.2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楼营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经楼塔支行催讨,2015年6月24日原告代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归还了本息4158419.24元,2015年7月21日代楼营公司向楼塔支行支付了利息2508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4份,反担保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4份,收息凭证3份,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转帐凭证、记��凭证、余值抵押告知书及房地产余值估价协议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楼营公司、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楼塔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港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楼营公司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向楼营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楼营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港帛公司自愿为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楼营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提供抵押反担保,应当对楼营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楼营公司、港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158419.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楼塔镇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00××36、00112437、0011234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余值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8元,减半收取20324元,由杭州楼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