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龚军伟诉被告李云枝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龚军伟。委托代理人徐军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枝。委托代理人江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龚军伟诉被告李云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军伟及委托代理人徐军燕,被告李云枝及委托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龚百华于1967年迁入荆门市沙洋县枣林村九组,在1992年办理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宅基地上陆续建造了建筑物和构筑物。2013年9月1日,龚百华自书遗嘱一份,龚百华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龚百华的遗产(位于沙洋县滨江新区枣林村九组123.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由原告继承。被告李云枝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予以驳回起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1日的遗书,明确继承人为“龚军卫”,而不是“龚军伟”,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驳回;2、原告所诉的继承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资料是“龚百发”的土地,不是“龚百华”的,所谓的继承的遗产是他人的,与继承人龚百华无关;3、按照我国《继承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夫妻一方只能处置自己的份额,该份遗书处分了被告李云枝的财产,原告要求全部继承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落款为龚百华”的自书遗嘱中载明遗嘱继承人为“龚軍卫”,该遗嘱中没有载明“龚軍卫”的身份证号码、地址及其他有关身份的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嘱中“龚軍卫”系原告,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军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讼状,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陈代理审判员 杨克勤人民陪审员 李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罚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