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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应县龙泉里*栋*排*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吴XX认识了苏X,后又通过苏X认识了尤X、谭X、李XX。因被告人吴XX在应县和谐小区租有房屋(该房是2014年3月15日,由被告人吴XX租赁薛XX,位于应县和谐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租期一年。)苏X、尤X、谭X、李XX四人有时在该房屋内居住。2014年8月初至9月中旬,因其中有人想尝试冰毒,就由被告人吴XX出资,由苏X购买了冰毒,后被告人吴XX、苏X、尤X、谭X、李XX在该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XX在其租住处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吸毒工具及照片,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尿样检验鉴定表,证人薛XX、苏X、尤X、谭X、李XX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管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