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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国华与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国华,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村民委员会,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华。委托代理人:周淑斌。委托代理人:肖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良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焕平。上诉人蒋国华为与被上诉人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埠头镇九都村)、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埠头镇九都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淑斌、肖振华,被上诉人埠头镇九都村的法定代表人李良根,被上诉人埠头镇九都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蒋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蒋国华原系仙居县埠头镇李家堰村村民,其原承包有仙居县埠头镇李家堰自然村后柿头地方1.02亩土地,《承包地块分户登记表》记载四至为:东达元,南德诚,西东星,北路;承包期限自1993年冬日至2013年冬日止。2000年10月15日,仙居县人民政府为该村农户发放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确定承包期为20年,起止日期为1993年冬日至2013年冬日。2013年9月23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发布文件,撤销仙居县埠头镇李家堰村,合并设立新的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2013年冬日过后,被告依据相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在本村进行了新一轮土地承包权调整。其中,原告蒋国华因在外地经商,其新获得的承包土地系本人二哥代为抓阄确定,而原承包的土地则由村民方荣江获得承包权。原告蒋国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立冬日,其向被告承包了坐落在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李家堰自然村后柿头地方1.02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但被告于2013年立冬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擅自收回,造成其承包土地上农作物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承包的土地,并保留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埠头镇九都村、埠头镇九都村经合社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告蒋国华承包坐落在仙居县埠头镇九都村李家堰自然村后柿头地方1.02亩土地属实,但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993年冬日至2013年冬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在全体村民的强烈要求下,本村依法进行了新一轮土地承包权调整,原告蒋国华也获得了新的承包土地。因此,原告蒋国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蒋国华承包土地的期限有否届满。首先,原告蒋国华虽提供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报批表》用以证明其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30年到期,但该报批表不能等同于土地承包权证,其承包权和期限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第二,《承包地块分户登记表》清析地记载原告蒋国华承包至2013年冬日止,且仙居县人民政府为该村其他农户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也印证了上述承包期限,故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和绝大多数村民意见,重新调整承包地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第三,审理中原告蒋国华拒绝提供其持有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蒋国华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国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蒋国华负担。上诉人蒋国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本案讼争土地承包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在原审时上诉人没有找到承包证,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证是一致的,何来举证不能。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的问题。审理本案有二种承包期,一种是有本村各户签名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报批表》,该表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起止年限2000年冬至至2030年立冬,动粮不动田。另一种是《承包地块分户登记表》中的20年承包期限和承包权证填写的承包期为20年。审批表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分户登记表未经户主签名,违背了户主的意愿和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土地承包权证填写的承包期为20年,此为填证人不懂法律造成的,虽是行政行为,但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土地承包权证中的承包期为20年承包年限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埠头镇九都村、埠头镇九都村经合社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上诉人为了一己之私捏造事实。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的工作已经做的相当细致了,土地承包期限始终明确,如果不明确,土地承包证是不会发放的。九都村当时有113户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在程序不出差错的情况下面,113户村民在2000年下半年领到了土地承包证。承包证中的条文体现了村里全体承包户的意愿。二、2000年的报批表经过涂改,不能体现全体承包者的意愿,不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所说的相关文件不属于村内部的管理范围,而是政府的管理范围,村委会及经合社不能越级管理。四、九都村在2013年对土地依法进行了调整,上诉人方也获得了新的承包土地。土地调整两年以来,土地效益飞快增加,村民没有发生土地纠纷,村民对此次土地调整的满意度、支持度高达99.5%。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蒋国华提供其所有的编号为浙农包(仙)字第034637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拟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权。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承包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否定上诉人蒋国华的土地承包权,该证据既可证明上诉人蒋国华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可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承包期限为20年的事实。被上诉人埠头镇九都村、埠头镇九都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问题,从仙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内容看,该轮土地承包期限是从1993年冬日至2013年冬日。该承包权证的颁发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是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政策而颁发的。因此,在该承包权证未被撤销之前,承包权证是上诉人享有承包权的依据,其应当按承包权证记载的内容享有和行使相关承包权。另外审批表仅仅是报批的书面材料,承包权取得应根据承包权证而确定。而且自上诉人蒋国华取得该承包权证以来至2013年所在村土地调整之前,上诉人蒋国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蒋国华主张该轮土地承包期限二十年无效,与当地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蒋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