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爱萍与汪小花、赵一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萍,汪小花,赵一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魏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求裕千。被告:汪小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钱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爱萍与被告汪小花、赵一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求裕千和被告汪小花委托代理人范浩锋、被告赵一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萍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汪小花驾驶嵊州E141611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东南路82号地方与原告驾驶的嵊州E15807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之后,又与嵊州市鹿山街道马家村203号沈红钗相撞,造成原、被告和沈红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小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一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320元,误工费(179天×132.53元/天)23722元,护理费(90天×132.53元/天)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2483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到赔偿款10000元。被告赵一纲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汪小花、赵一纲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83420141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4张,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532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79天,护理90天,营养时间90天,及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为医伤化去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5、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0元的事实。证据6、原告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事实。被告汪小花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其是在执行公司职务工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损失应当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减少。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方承当较大的责任,50%的责任比较合适。被告汪小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7、证人证言3份,工资单1份,证明汪小花是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赔偿应由其服务的公司承担。被告赵一纲答辩称,对原告受伤没有意见,我的车是停着的,不是在行驶中造成的,赔偿是否可以少一点以30%为宜。我的车投保了平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请求,其公司认为原告伤残尚未达到评残之条件,医疗尚未终结,对伤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分配,认为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只是违章停车,应当按30%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在伤势不拆除内固定情况下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汪小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190元;证据3中伤残不予认可,三期时限由法院酌定;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车辆损失不能确定;证据6没有异议,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因原告没有拆除内固定,伤残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评定。被告赵一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委托鉴定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证据3虽经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仍坚持应根据原告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告伤残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评定;证据4具体由法院审核;证据5车辆损失没有评估不能确定;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汪小花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法院委托鉴定没有异议,被告汪小花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对扣除伙食费190元后以实际票据额35125.61元计赔;证据3与本院委托鉴定相同,应予认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4原告提的交通15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认定;证据5原告仅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车辆损失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汪小花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涉,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汪小花驾驶嵊州E141611号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东南路82号地方(道路上违规停放由被告赵一纲驾驶的浙D×××××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嵊州E15807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又与嵊州市鹿山街道马家村203号沈红钗相撞,造成原、被告和沈红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小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一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误工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一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赵一纲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汪小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被告赵一纲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汪小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一纲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汪小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赵一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一纲的赔偿责任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汪小花提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公司职务行为,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汪小花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评定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评定,原告的内固定医生建议可不予拆除,在可不予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伤者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拆除内固定,鉴定机构的伤残评定应予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车辆损失未经评估确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确定4000元由被告汪小花赔偿2500元,被告赵一纲赔偿15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125.61元,误工费(179天×132.53元/天)23722元,护理费(90天×132.53元/天)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魏爱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汪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魏爱萍医疗费25125.61元,误工费23722元,护理费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157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5616.61元的70%计80931.63元,加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83431.63元。三、赵一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魏爱萍医疗费25125.61元,误工费23722元,护理费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157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5616.61元的30%计34684.98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36184.98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魏爱萍26634.98元,支付赵一纲8500元。四、驳回魏爱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依法减半收取2432元,由汪小花负担1400元,赵一纲负担700元魏爱萍负担332元,鉴定费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