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彩媛与王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媛,王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13号原告:陈彩媛,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29。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水,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316。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媛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和6月向原告分别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一年,利息为月息2%。2013年11月,被告再次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10日,12月再借款200万元,也是短期借款,但并未注明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依约给付了这两笔借款500万元,被告开立了收据两张。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未能如约给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担在本日前仍拖欠原告应付利息430280元,拖欠借款本金180万元,计划在下个月3日和16日(即2014年4月3日和16日)分两期归还本金,利息仍然按照利息3%计算。此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还款80万元,2014年7月7日还款30万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20万元。余款930280元及利息并未再给付。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930280元,以年息24%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止共16个月利息29768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930280元,以年息24%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止共16个月利息297689.6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2.还款计划;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王金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彩媛现金借款人民币交来叁佰万元(¥3000000元)。经手人:王金水。”被告于收据中签名捺印、珠海市澳砼建材有限公司于收据上盖章。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彩媛现金借款人民币交来贰佰万元(¥2000000元)。经手人:王金水。”被告于收据中签名捺印、珠海市澳砼建材有限公司于收据上盖章。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一、计划3月28日前归还欠息430280元,从即日起至归还日按日息0.2%计。二、原借本金180万(壹佰捌拾万元正)分两期付清。其中100万(壹佰万元正)在4月3日前归还,另80万(捌拾万元正)在4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原约定月3%计算。如逾期即按日息0.2%计算罚息。订立人:王金水。2014年3月19日。”被告于《还款计划》中签名捺印。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是珠海一家上市公司的监事,因借款时声称很快偿还,故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偿还了400余万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欠本金930280元未偿还。由于被告此前已按约定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交易发生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同意将该部分利息差额折算为被告欠款一年的利息,即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定为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了收据、还款计划和转账凭证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陈彩媛与被告王金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金水未全部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2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彩媛偿还借款本金930280元;被告王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彩媛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本金93028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2926元,由被告王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淼()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吴晓璐书记员崔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