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向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涛,务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1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吴向涛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2号被害人姚某乙经营的果多美水果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取葡萄干、鱼丝、手撕牛肉及饮料等物品。2、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吴向涛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2号被害人姚某乙经营的果多美水果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取葡萄干、鱼丝、手撕牛肉及水果等物品。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吴向涛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2号被害人姚某乙经营的果多美水果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取金钱肉、鱼丝、饼干及花生等物品。后因店员及时发现,在开心网吧楼下将被告人吴向涛所盗窃的物品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吴向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向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向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