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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毛某乙,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现在上海务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漠不关心,不负责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解,双方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潘某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被告及子女基本信息;3、结婚证明两份,待证双方婚姻登记情况;4、传票、独任审判通知书各一份,待证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毛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解,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劝解,原、被告双方当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珍惜机会,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仍互不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