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抱恩与金寨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程抱恩,男,195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明,该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燕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程抱如,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程抱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程抱和,男,1965年9月10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程抱胜,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程抱虎,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方昌胜,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程抱恩不服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抱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勇明、黄守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报俊、程报如、程抱和、程抱胜、程抱虎、方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抱恩诉称:1983年,其承包经营原金寨县张畈乡王河村水井生产队300亩水井林场,承包费1900元,其用所养的小猪抵付,并请人开荒植树造林直到1988年。1991年其因经营的沙发厂倒闭而外出打工,2010年回来后发现其承包的林场已被发包给程抱如等六户经营。2008年林权登记时,在村、镇及林业部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将该林场登记在程抱如等六户名下。现要求撤销该林权证。金寨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自称在2010年回乡时就知道六位第三人取得了林权证,而在2015年6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金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六位第三人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场确定为水井生产队所有,取得了林政字第0009730号《安徽省金寨县山林权所有证》。1996年5月8日,为管好林场,原张畈乡王河村两委及包村乡干到水井组,协助该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水井林场发包给程抱俊等六户,签定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07年林权改革,经过相关程序,于2009年12月为程报俊等六户分别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燕子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畈村程抱恩反映山场纠纷等事项的处理意见》;2、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均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林政字第0009730号《安徽省金寨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证明争议山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被确定为原水井生产队所有;4、1996年5月8日《程抱如、程抱俊、程抱和、程抱胜、程抱虎、方昌胜六户承包本组林场合同书》证明在1996年水井林场承包给了程抱俊等六户经营;5、2007年11月10日“王河村水井组集体林权改革会议”记录,证明争议山场确权经过了村级民主决策;6、程抱俊等六户于2008年9月7日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登记时经过了村民组、村、镇同意;7、《林改申请表校对表》,证明争议林场的林权信息进行了公示校对。证据3-7还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争议林场的林权许可证合法;8、颁发林权证的审批资料,证明六位第三人已获得争议林场的承包许可证。同时提交了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国家林业局2000年1号令《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发(2007)11号《关于全面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原告程抱恩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2010年回来知道后就去找村镇处理,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争议的山场承包给原告了;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是以后补的,当事人是利害关系人;对6-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程抱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全某证言,证明其承包林场及植树造林的事实;2、1981年其自留山证一份;3、1981年水井生产队山证一份,证明争议的山场归水井生产队集体所有;4-5、燕子河镇政府处理意见及金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燕子河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及金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6、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1-8号证据均为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5号证据是后补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3-6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事实:水井林场原为张畈公社王河大队水井生产队所有。1996年因该林场无人看管,农林特产税无人缴纳。水井生产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该林场发包给程抱如等六户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所有税费由六户承担,承包期限30年。2007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程抱如等六户分别办理了该林场的林权证。2010年程抱恩回乡居住,知道该林场被六户承包并办理了林权证后即提出该林场他于1983年已承包,并向燕子河镇政府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林场。燕子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燕政(2014)287号《关于张畈村程抱恩反映山场纠纷等事项的处理意见》,认为程抱恩的请求不成立。程抱恩不服,于2015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金寨县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6日作出维持决定。程抱恩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燕子河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行政裁定书,以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程抱恩的起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程抱恩所称其承包林场及支付承包费1900元未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及缴费凭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996年村组将该林场发包给程抱俊等六户经营,解决了林场管护及农林特产税交纳问题。2007年林权改革,依据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集体山林已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应继续坚持并进一步完善;遵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申请、审核、公示、上报等程序,金寨县人民政府对六位第三人核发了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报恩于2010年回乡即知道该林场已由六户承包并取得林权证,但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程报恩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抱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程抱恩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克钧代理审判员 朱江山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