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田其发与刘恩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其发,刘恩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15号原告田其发,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潘光义,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凡,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其发与被告刘恩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其发及委托代理人潘光义,被告刘恩凡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其发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独资的重庆市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经营场所作价1800000元,变更为原、被告合资,原告出资1500000元,占股83.40%,被告出资300000元,占股16.60%,并按照此比例分配公司股利及承担义务。被告将勋浩宾馆交由原告经营。因市场原因,2012年至2014年,亏损达1078078.76元,被告应承担亏损178961.07元。原被告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伙。涉案宾馆的房屋系被告从他人处租赁而来。2014年12月6日,该经营场所的房东以被告擅自转让经营权和发展合伙人为由,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限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前交回房屋。原告与房东协商未果,遂将房屋交还给房东。原告认为,被告拿不能擅自用于合伙的勋浩商务宾馆用来与原告合伙,致使该房屋被收回。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亏损178891.07元;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500000元。被告刘恩凡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经营场所和设备的概括转让,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刘恩凡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重庆市勋浩商务宾馆。经营过程中,被告刘恩凡与原告协商将该宾馆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800000元。原告在支付200000元的转让费后,开始接手经营。被告将其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拿给原告后,原告发现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转租,双方遂协商如何处理。后协商确定,原告再支付被告1300000元,剩余300000元被告作为入股。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恩凡与原告田其发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田其发参股重庆市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整个经营场所估价为1800000元,刘恩凡留300000元作为股本,其余1500000元由田其发出资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给刘恩凡;由田其发具体负责经营,刘恩凡不参与经营,重大事项须与刘恩凡协商作出决策;合作事宜的具体细节双方应在2012年8月底前达成;合作时间从2012年8月1日开始。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恩凡与原告田其发签订了《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整个经营所估价为1800000元(其中,宾馆1600000元,餐厅200000元),刘恩凡留300000元作为股本,享有公司股权为16.60%,田其发出资1500000元,享有公司股权为83.40%。刘恩凡与田其发按照上述占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公司的股利及承担义务,双方实际投资数额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签订本协议时,田其发已付刘恩凡诚意金20000元,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条约定,刘恩凡转让股权给田其发后,双方同意暂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股权过户备案登记,待次年营业执照年检时办理股权过户备案登记。第四条约定,本营业所有经营权由田其发具体负责,刘恩凡不参与经营管理,重大事项需与刘恩凡协商后作出决策。第五条约定,正常经营后,田其发负责财务制度的建立,将每月的收入支出建账,随时接受刘恩凡的监督。第六条约定,利润分配按每季度结算分配,其分配额度按80%进行现金分配,剩余2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用于营业场所的维护与改造等后备资金。第七条约定,刘恩凡应向田其发出示原有股东的退股申明,并且处理好原有股东的退股事宜。从2012年9月26日起,刘恩凡与原有股东、房东的一切经济纠纷或其他责任纠纷与现有酒店、餐厅无关,并且现有酒店与餐厅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从2012年9月开始,田其发开始向房东支付租金。被告向房东陈述原告田其发系其亲戚,替其代为管理宾馆。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恩凡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因经营困难,田其发与刘恩凡协商对重庆市勋浩商务宾馆进行转让或其他处置,如何处置由田其发做主,处理结果刘恩凡均接受。当日,刘恩凡与田其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商转让期内的租金田其发支付给房东;在转让不成的情况下,房东收回房屋,恢复房屋原样由刘恩凡负责(包括房屋复原产生的一切费用);房屋恢复后,房东验收合格方可交还给各位房东。2014年12月6日,房东向田其发发出了收房通知,提出对原告田其发入股勋浩商务宾馆房屋并不知情,属于刘恩凡的个人行为,房东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原告田其发在2014年12月8日前将房屋交回。田其发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并在通知上注释,同意交回房屋,其与刘恩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与所有房东无关。房东于当日收回房屋,并委托原告管理至2014年12月22日。另查明,在经营期间,原告将食全酒美食府的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给了房东。审理中,原告提出其经营期间,亏损1078078.76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当承担亏损178961.07元,但仅举示了收支总账,没有举示会计凭证、发票等原始做账凭证。被告否认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提出双方系转让关系,且对被告举示的收支总账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转让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股权转让协议》及出资款是否应当退还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股权转让协议、声明、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论是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是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均载明刘恩凡在经营期间引入田其发作为合伙人,由田其发负责宾馆运营。在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田其发之间是转让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其与田其发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将用作宾馆的房屋交还给各房东,在此之间已经将用作食全酒美食府的房屋交还给了房东,即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宾馆所依附的载体已经不复存在,双方的合伙实际已经无法继续,故本院对原告的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予以主张。合伙协议解除后,双方只能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经营期间的收支进行清算,且原告实际在经营该宾馆,相应的收支凭证应当由其保存,在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是否亏损及亏损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营亏损178961.07元的请求不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其发与被告刘恩凡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勋浩商务宾馆和食全酒美食府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田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0元,减半交纳9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