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晓红与周斌、蒋雪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红,周斌,蒋雪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3号原告:周晓红。被告:周斌。被告:蒋雪燕。原告周晓红与被告周斌、蒋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9819.1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按本金179819.13元月利率9.5‰的标准计算到款清日为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周斌由原告周晓红及其丈夫周群山提供担保向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周晓红、周群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内容。2014年4月23日,周斌依据上述合同向县信用联社借得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周斌仅支付部分利息并归还本金3万余元,未能如约还本付息。2015年8月20日、21日,县信用联社先后自周晓红帐户扣划人民币17万元和9819.13元,用于为周斌偿还借款本金169856.62元及利息9962.51元,合计人民币179819.13元。另,被告周斌、蒋雪燕原系夫妻,双方在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周晓红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周斌、蒋雪燕一直未向周晓红作出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蒋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红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79819.13元,并按月利率9.5‰标准计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斌、蒋雪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