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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代满与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代满,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谭代满,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石桥镇佳竹箐,组织机构代码74110262-9。负责人杨国安,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德江,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系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谭代满诉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代满,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代满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采煤队以承包方式为被告单位采煤,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采煤押金150?000元,待双方解除采煤协议后由被告单位返还该笔保证金。原告在向被告单位缴纳了15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12月15日开始为被告单位采煤。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采煤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下欠原告的150?000元采煤保证金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仅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下差1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采煤保证金1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采煤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采煤保证金100?000元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单位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待被告单位经营好转,被告就支付该欠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欠条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采煤保证金10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采煤队以承包方式为被告单位采煤,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采煤押金150?000元,待双方解除采煤协议后由被告单位返还该笔保证金。原告在向被告单位缴纳了15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12月15日开始为被告单位采煤。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采煤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下欠原告的150?000元采煤保证金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仅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下差10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口头采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采煤保证金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采煤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谭代满返还采煤保证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