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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迪与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迪,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于迪,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金星乡青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90********。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2098-6。法定代表人台文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6号。原告于迪与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迪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定;2、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5号(2-7-2)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98.17平方米,总价款42269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8000元。另查明,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逾期办证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于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赔偿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23元(计算方法:422695元×0.1%=4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迪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于迪负担75元,由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