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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XX、毛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毛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毛XX,男,1991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毛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在经营浚县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期间,因租赁刘XX位于国营浚县农场的场地,与刘XX产生纠纷。2011年10月4日晚,李XX的朋友康XX(已判决)指使何XX(已判决)纠集人员准备与刘XX打架。次日上午,何XX伙同被告人杨XX、毛XX等人聚集在润达公司院内,手持钢管伺机打架。随后,因刘XX的亲属阻拦润达公司卸料,何XX等人便用钢管将被害人李一X、刘一X、王X等人打伤。经鉴定,刘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李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0日,杨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XX、毛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毛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XX在经营润达公司期间,因租赁刘XX位于国营浚县农场的场地,与刘XX产生纠纷。2011年10月4日晚,李XX的朋友康XX(已判决)指使何XX(已判决)纠集人员准备与刘XX打架。次日上午,何XX伙同被告人杨XX、毛XX等人聚集在润达公司院内,手持钢管伺机打架,后因被害人李一X、刘一X、王X等人阻拦润达公司卸料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何XX等人便用钢管将被害人李一X、刘一X、王X等人打伤。经鉴定,刘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李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杨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毛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刘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文霞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毛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刘一X重伤,致被害人李一X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XX、毛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伙同被告人毛XX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毛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毛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高建明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