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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单旭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同案犯姜志斌、段小伟、孔为军、陈成、柳斌,与同案犯毛志兵至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肯德基门口附近寻找先前殴打毛志兵的人。寻人未果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上述人员分别持金属T型棍、木棍对肯德基门前的余某甲、何某、张某、李某、葛某、余某乙等人无故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中余某甲、何某、葛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自行前往文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毛志兵、姜志斌、段小伟、孔为军、陈成、柳斌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甲、何某、张某、李某、葛某、余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