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志平与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泰格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平,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泰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吴志平。委托代理人:都永斌,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锋,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59号商务楼507-509,515-520室。法定代表人:顾礼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海,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兴泰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兴县经济开发区D区经四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姚明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芮伟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小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平与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泰格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9日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吴志平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泰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平撤回对被告浙江长兴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泰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原告吴志平负担。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