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奕骁诉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3590号原告王奕骁。法定代理人王键。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田义村。负责人庄荣昌,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秀云,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姗,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奕骁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骁的法定代理人王键,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出生于田义村。2015年田义村按田义村户口给每人发15000元土地补偿款,但未给原告发该笔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费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是居民户口,是2011年迁入的,原告是2014年出生的,原告不符合领取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奕骁与其法定代理人王键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键,于1987年生于田义村,因2007年考入大学,户口由沈阳市于洪区(皇姑区)陵东乡田义村迁至学校集体户口。2011年案外人王键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田义村1-39号。对王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告予以认可。2003年至2014年,案外人王键一直全额领取田义村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田义村出生后即落户该村。2015年1月30日,被告制定《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对本村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重新认定,其中第七条特殊情形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第(一)项可保留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10种情况,第8种规定:“因考入大学就读,按学校的要求将原田义村农业户口转入就读学校的人员,毕业后未能进入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就业,在大学毕业后将户口及时迁回田义村,认定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1月30日,被告制定《田义村2014年度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规定从1958年至2014年户口一直在田义村的农业户口村民,及其依法生育和依法收养的子女,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全额分配,即应分得补偿款15000元。依据上述分配方案,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键发放了2014年全额土地补偿款。另查,田义村对于父母是农业户口,出生于2014年1月至12月出生的共计43名新生儿,全额发放了2014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土地补偿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存折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问题。原告作为王键的婚生子女,其身份依附于其父母。虽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键的户籍性质登记为居民户口,但其符合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况,现原告户籍随其法定代理人王键落于田义村,自原告2014年8月出生时起,原告当然取得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土地补偿费15000元的问题。因田义村对2014年期间出生的43名新生儿,全额发放了2014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原告同上述新生儿具有同村居住、同时段出生,及父母一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共性,并且结合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王键在田义村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理应享有同等权利待遇,即享受全额分配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奕骁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