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戚弟海诉被告解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弟海,解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戚弟海,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淼,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弟海诉被告解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弟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淼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在国道112线涞水县二十里铺村路段,解淼驾驶闽J852**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解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闽J85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解淼,该车在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肘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5515.36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515.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淼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解淼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解淼的身份及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解淼驾驶的闽J85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组,证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6、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946.36元及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鉴定费票据两张计835元,证明原告因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的鉴定支付的费用;8、涞水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20日、营养期7日、无需护理的事实;9、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10、易县和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领取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原告戚弟海及护理人唐德兵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606.61元、5674元,用于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11、交通费票据5张计5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解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解淼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有效和经过年检,事故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变更交强险合同,发生事故时,解淼未与我公司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11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对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11份(组)证据分别提出“证据6,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证据7,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8、9,保留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0,因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无需护理,故对护理人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证据11,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给予酌定”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6,因被告或法庭无法将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给予分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7,因鉴定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解淼负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质证意见给予支持;对证据8、9,因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未向法庭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确认原告的此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10,因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原告无需护理,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予护理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对于证明原告本人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已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故对其超出法定纳税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按每月3500元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1,因存在原告入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进行鉴定的客观实际,故酌情给予400元的支持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6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解淼驾驶闽J85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戚弟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易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左肘软组织损伤、左足第1趾软组织损伤、右足第4趾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946.36元,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不适随诊;2015年7月7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日、营养期为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8月17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3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易县和平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进行鉴定等,累积支付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解淼驾驶的闽J85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朱贤,被保险人为赵围韦,闽J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从上述三人的关系看,被告解淼是闽J8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三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车辆过户及保险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解淼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解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弟海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解淼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解淼驾驶的闽J8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解淼给予赔偿;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变更保险合同、发生事故时解淼与保险公司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标的物系机动车辆,赔偿的指向系本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驾驶人是否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46.36元,误工费2333.33元(20天×35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158.18元(7天×8248元/年÷36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35元,车损500元,合计11172.87元。被告解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弟海的医疗费5946.36元,误工费2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8.1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0337.87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解淼赔偿原告戚弟海的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35元,合计835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解淼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