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宓群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宓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73号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宓某某,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宓某某妻子),住同被告宓某某。委托代理人迟少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宓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洪华、被告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迟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宓某某(买受方)及案外人沈某某(出售方)在原告的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了买卖意向,2014年5月31日被告宓某某、案外人沈某某及原告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宓某某当日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4,800,000元,并约定原告在收到意向金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不得解除对原告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按总房价款的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亦约定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应向原告支付按总房价款的1%标准计算的居间服务补偿金。2014年5月31日当日,被告宓某某亦在《佣金确认书》上确认佣金金额为90,000元。之后,被告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违约金9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佣金确认书》、定金收据等证据。被告宓某某辩称,原告在进行居间行为时关于房屋朝向及房屋买卖付款问题都未尽告知义务,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当时要求房屋出售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时,原告需要向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亦没有告知。且《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协商一致,故该买卖协议并未成立。综上,由于原告的居间行为未完成,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谈话录音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宓某某(买受方)及案外人沈某某(出售方)在原告的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了买卖意向,房屋总房价款为4,8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支付意向金30,000元给原告,当日被告亦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佣金金额为90,000元。当日,案外人沈某某亦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字确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收到意向金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不得解除对原告的委托,亦不得收回意向金,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按总房价款的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应向原告支付按总房价款的1%标准计算的居间服务补偿金。之后,被告与房屋出售方对上述房屋并未实际交易。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违约金9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0,000元及居间服务违约金6,000元。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宓某某经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活动与出售方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故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有权收取中介费。考虑到原告虽然完成了居间中介,但因故房屋买卖交易并未实际成交,故原告并未完成之后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登记等按照惯例应完成的手续,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务量、中介市场的收费参考标准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为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四条及第八条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违约金6,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亦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因遭到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协议》未成立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已经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上海东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宓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