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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忠保、刘书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肖忠保,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书梅,女,汉族,农民。被告肖忠才,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法运,男,汉族,农民。被告肖军锋,男,汉族,农民。被告徐一新,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肖忠保、刘书梅、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肖忠保、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梅、肖忠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忠保、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忠保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2014年10月7日,被告肖忠保在我行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9.250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书梅为原告书写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忠保、刘书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肖忠保辩称:借款属实,因借款后出了交通事故,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辩称:担保属实,我们在原告处贷款时,原告没贷给我们,我们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书梅、肖忠才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肖忠保与刘书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与被告肖忠保、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签��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刘书梅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2013年10月7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肖忠保账户的贷转存凭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忠保、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书梅为原告书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忠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书梅应按照自己的承诺与被告肖忠保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忠保追偿。被告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称原告未贷给三被告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忠保、刘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肖忠才、徐法运、肖军锋、徐一新对被告肖忠保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忠保、刘书梅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