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林均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胖子,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黄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日至3日,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在黄平县浪洞镇华稿村烂塘、旧州镇青杠村三王庙的山林中搭建雨棚,以四颗包谷子摇单双的方式(俗称赌“买卖宝”、“落地红”)开设赌场,组织70余人进行赌博,并按大小抽取10%、5%的渔利。2014年8月3日,黄平县公安局在旧州镇青杠村三王庙附近的赌场抓获了王某某、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朱某某、周某某、娄某某、梁某、陈某、林某某、卢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70余名参赌人员,现场收缴遗留赌资26,940元,收缴涉赌人员赌资87,510元,共计11,4450元。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同年1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移送黄平县公安局。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二、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6940元及涉赌资金人民币8751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三、赌具瓷盘子一个、瓷碗一个、包谷籽四粒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至3日分别在黄平县浪洞镇华稿村烂塘、旧州镇青杠村三王庙等地,以四颗包谷子摇单双的方式(俗称赌“买卖宝”、“落地红”)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朱某某、周某某、娄某某、梁某、陈某、林某某、卢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樊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吴某、龚某某、王某、王某、王某某、严某、严某某、严某某、徐某、吕某某、尚某某、周某某、安某某、葛某、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何某某、谭某某、敖某某、向某某、谷某、邓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刘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郑某、肖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田某、吴某某、罗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何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何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宁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生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