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翟占祥与顾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占祥,顾士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443号原告:翟占祥。委托代理人:王彩莲。被告:顾士飞。委托代理人:金西艇。原告翟占祥与被告顾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占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莲、被告顾士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西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占祥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旧铁板,原告卖给被告37.435吨废旧铁板,共计货款90000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由被告在原告的过磅单上签字认可,但是此后,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货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原告翟占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过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购买了37.435吨的货物,尚欠货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士飞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亦未向原告购买过废旧铁板,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要求与原告当面对质。2013年4月20日,被告系与案外人“耿子敏”发生过废旧钢铁买卖,且该笔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上的欠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士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彩信照片打印件、短信照片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号码为155××××0059的机主曾将本案涉案过磅单发送给被告,经被告用他人手机回电核实后,该机主表示其并不从事废旧铁板买卖,并将从事该行业的案外人“耿子敏”的儿子的电话发送给被告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3日向案外人“耿子敏”转账90000元用于偿付货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顾士飞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狄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林某系被告的同村村民,原从事废旧铁板翻新行业,证人并不认识本案原告。证人曾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耿子敏”做过一次生意,并从中赚取一定的介绍费。双方具体交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证人将双方联好后,案外人“耿子敏”从宜兴送货到泽国后黄,并将货拉到了峰江园区场里过磅站过磅,过磅时只有证人、被告、案外人“耿子敏”和司机四个人在场。过磅单上面的字是在被告厂里的办公室书写的,证人看到过磅单上的大致数字。交易当日被告有偿付部分货款,具体多少证人不是很清楚,证人亦不清楚该次交易后被告有无偿付货款,后来被告告知证人其与案外人“耿子敏”之间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也是被告告知证人其涉案了,而证人再联系“耿子敏”时发现他不接电话了。证人从事该行业时间比较久,知道江苏宜兴这边货源比较充足,那边总共是4个人在做,分别是“耿子敏”、“耿辉”、“李子约”、以及“耿子敏”的潘姓姨丈。证人就介绍过一次外省的交易,被告与他人的交易证人并不清楚。证人狄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狄某原系被告厂里的会计,证人并不认识原告。2013年4月份,案外人“耿子敏”来被告厂里送货,过磅后被告签署纸条给他,当时被告带人进来办公室,证人递给被告一支笔,并看了一下他在写的内容,被告写了两份纸条,一张上面是“欠90000”和名字还有号码,在场的人有证人、被告与案外人“耿子敏”,被告当场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系于2013年5月9日汇款的。证人会在会计日记账里面记载尚未结清货款的情况,结清后就会把单据销毁,没有结清就还是放着。被告2013年4月份买了很多货物,每次交易后,证人都会记载明细账,而且被告也会告知其交易情况,一般不会存在漏记现象,但是2013年的明细账已经清掉了。被告大部分都是购买本地小量的货物,外地大额货源也有好几笔,但是这几年只向案外人“耿子敏”买过“90000元”这个金额的货物。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在该过磅单上书写了欠款金额并签字确认,但该过磅单上缺少债权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且该过磅单载明的买卖关系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过磅单上书写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本案欠款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人林某、狄某的证言,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交易过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号码确系本案原告方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转账单上加盖了银行公章加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林某、狄某的证言,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耿子敏”之间发生过买卖业务往来,且被告已偿付了90000元的货款,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对本案讼争货款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对此被告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系发生于其与案外人“耿子敏”之间,且该款已清偿,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及对交易情况进行了说明。而原告虽然作为过磅单的持有人,但过磅单上未载明具体的债权人信息,在被告提出抗辩后,其未能陈述双方具体的交易过程,亦未就如何取得该过磅单进行合理说明,甚至在法庭先后几次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调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无法完整陈述双方交易过程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过磅单现持有人为由主张债权显然缺乏依据,况且其亦拒绝到庭就案件事实进一步进行说明。为此,原告现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占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翟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