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张某。2015年6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某。某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从临沂市以3万元的低价购买一辆被盗帕萨特轿车,后将该车开回家中使用。经查,该车系2010年8月青岛市公安局被盗上网车辆,无手续,原车牌号码鲁B×××××。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9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从临沂市以3万元的低价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将该车开回家套用鲁H×××××号车牌自用,该车原车牌号码鲁B×××××,登记车辆所有人是王某乙。2010年8月3日,案外人付京智以该车被盗报案,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于同日决定立案。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904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24日,邹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购买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扣押,并于同年7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邹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王某乙、傅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证实王某乙、付京智的真实身份及王某乙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4)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5)邹城市公安局提供被盗抢汽车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购买的车辆为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6)邹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拍摄车辆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所购买车辆已被查扣及被查扣时的状况。(7)邹城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卖车人无法查证。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举报被告人张某犯罪线索的事实。(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没有向被告人张某出售过帕萨特轿车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张某套用过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的车牌号码鲁H×××××。(3)证人傅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8月3日其妻王某乙名下的鲁B×××××帕萨特轿车被盗。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份,从临沂市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并开回家套用鲁H×××××号车牌自用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9904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购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