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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甲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喀垦行初字第2号原告杨甲菊,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窑沟村*组农民,住该村四组。系死者陈林之母。委托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40号。法定代表人曹君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图木舒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现住图木舒克市。委托代理人袁容子,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志愿者,现住喀什市。原告杨甲菊因认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三师社保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菊的委托代理人柴华、罗伟,被告第三师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袁容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第三师社保局提出认定其儿子陈林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杨甲菊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儿子陈林在梁智伟经营的图木舒克市崇学宾馆工作,2014年9月被聘任为厨师长。2015年3月27日晚21时,陈林在该宾馆2328室死亡。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排除了他杀。后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林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鉴定意见为:陈林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性猝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第三师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资料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不能有效证明陈林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陈林在图木舒克市崇学宾馆工作,并且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崇学宾馆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及陈林与该宾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认定陈林为工亡的行政决定。原告杨甲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第三师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1、亲属关系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2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1)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交资料,履行了补正资料的义务;(3)被告2015年6月29日做出审批意见是“资料不全请补正相关材料”,被告程序违法等事实;3、图木舒克市崇学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崇学宾馆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符合工伤认定资格的事实;4、图木舒克市崇学宾馆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4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支取明细表各一份、2014年9月至11月份工资支取明细表照片三份、陈林工资清单一份、考勤登记表一份。以证实陈林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7日在崇学宾馆工作,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5、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图木舒克市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图公尸检字(2015)第010号法医学尸体体表检验记录、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45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两份、报案材料一份、照片十张。以证实:(1)陈林与用人单位崇学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5年3月27日21时左右陈林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3)陈林死因为冠状动脉性猝死等事实。被告第三师社保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死者陈林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引导原告走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在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由被告做出是否认定其为工亡的行政决定。因此,其没有对陈林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行政决定。被告第三师社保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资料通知书及领取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工伤申请之日起60内向原告送达申请补正资料通知书的事实;2、第三师社保局委托图木舒克市社保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向原告发出补正资料通知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师社保局对原告杨甲菊所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均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杨甲菊对被告第三师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原告杨甲菊的儿子陈林在梁智伟经营的图木舒克市崇学宾馆工作,2014年9月被聘任为后厨厨师长。2015年3月27日13时许,陈林在做工作餐时感觉胸闷,便回到住处即该宾馆2328室休息。当晚21时许死亡。同年4月2日经图木舒克市城区公安局法医检验,排除了他杀。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4月4日对陈林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2015)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林的死亡原因为符合冠状动脉性猝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第三师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同年6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补交了申请认定工伤的具体证明材料,被告分别于5月26日和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未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29日被告做出受理审批意见:“资料不全请补正相关材料。”并于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资料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不能有效证明陈林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可向法院起诉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补正相关资料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梁智伟与陈林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陈林任厨师长后月工资为9000元。又查明,第三师图木舒克市党校将位于该市中兴东街6号的学苑宾馆和食堂承包给了梁智伟,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同年8月18日梁智伟以图木舒克市崇学宾馆的名称进行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第三师社保局有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三师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死者陈林能否认定为工亡?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第三师社保局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原告杨甲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受理了该案件。那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另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才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已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那么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26日起60日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但直至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之前,被告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因此,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杨甲菊提交的关于崇学宾馆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崇学宾馆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陈林是其后厨的工作人员,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通过考勤登记表、工资支取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林与用人单位崇学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林的死亡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体表检验记录、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能够证明陈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纵观全案,陈林的死亡已排除他杀和自杀,属非正常死亡,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性猝死,且用人单位崇学宾馆也出具了陈林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明。故陈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受伤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即“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酗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就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第三师社保局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陈林死亡系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所致,故原告杨甲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第三师社保局在受理原告杨甲菊提出认定其儿子陈林为工伤的申请后,未按照法定程序及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林的死亡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原告杨甲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该款与上述履行期限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潘进慧代理审判员  李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