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丁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女,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丁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丁某某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男,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丁某某儿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进行调解,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燕出庭支持公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翟浩飞、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8时10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C6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187KM+900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乘二轮电动车的丁某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提请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1160、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参加丧葬近亲属误工费9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1631.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111160元,剩余440471.4元应由被告人侯成伟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保险单、电动车价格认定及鉴定费票据、柳泉镇丁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C6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八官线187KM+900M处道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6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之间自愿达成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10560元(该款现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自愿承担经济损失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支付丁某某丧葬费19000元。丁某某出生于1953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丁某某所骑乘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106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日18时15分,其驾驶购买汤玉峰的豫C650**号五菱面包车,沿着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宜阳县柳泉镇丁湾村路段时,因夕阳照住眼睛,加之疲惫,车辆偏向右边行驶,车头右前角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左侧车头发生相撞,后在慌乱中又撞住路北侧的树木。其当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先后打120和110电话。当时周围群众围过来,联系伤者的家属,其因害怕被家属殴打,就离开现场去交警队投案,在路上遇到交警队的车,就把其带到交警队。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3月1日18时许,其接到不知是谁用丁某某手机打的电话,讲你的人出事故了。其走到往家里去的路口时,看到丁某某倒在地上。出事的二轮电动车是其家里在三、四年前购买的。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C650**五菱面包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汤玉峰,侯某某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5、户籍证明、土葬证明、注销证明证实:丁某某生于1953年1月5日,2015年3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同年3月4日埋葬,户籍已被注销。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7、宜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通过毒品多合一检测试剂方法,侯成伟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7号检验报告证明:侯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3月1日18时11分,该队民警接大队指挥中心指令称,柳泉丁湾村一辆豫C650**面包车与电动车发生相撞,重伤一人,民警赶赴现场途中联系报案人,报案人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害怕被打在前往交警队途中,后在香泉村加油站附近,肇事司机侯某某主动到警车前投案,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在对其讯问过程中,侯某某对肇事过程供认不讳。10、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责任。1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豫C650**五菱面包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电动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起事故丁某某所骑电动车损失为1060元,支出鉴定费用100元。13、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柳泉镇丁湾村民委员会、卫生所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误工等情况。14、户籍、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侯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宁县,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侯某某积极拨打救助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侯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提供村委及村卫生所的证明,但因王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且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因提供的灵宝市太一护栏经营部的从业证明及工资表无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且制作的工资表无制作人、出纳、负责人的签名捺印,该证据存在瑕疵且不足于证明丁某某经常居民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项请求不应支持,丁某某应按户籍证明所记载的情况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主张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应根据该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酌定为五天的误工损失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用,可酌定为3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9416.1元×18年)、电动车车辆损失1060元、鉴定费1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1967元(丁某甲为500元、丁某乙为800元、丁某丙为6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318.8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10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自愿承担经济损失500元,侯某某已支付丧葬费19000元,剩余款额为62258.8元,由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经济损失6225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依娜代理审判员 卫 溪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