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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彦成,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梅,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赵哈生,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土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铁土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鸿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哈西客站后广场景观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494080元的混凝土,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原、被告经工程决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4080元。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4080元及违约金118224元(按照主张货款的总价款的30%计算)。被告哈铁土木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2、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工程名称、供货单价、结算付款时间等具体约定;3、姜品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经其签订的合同、工程决算书合法有效。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两份、结算明细单两份共4页,意在证明:1、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供货义务,被告在本工程共计应付原告混凝土款额为人民币494080元。2、编号HCSH2013-10-25(1)号工程决算书制表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编号HCSH2013-12-13(2)号工程决算书制表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该决算书经原告商砼确认人韩秀霞、梁莹,被告负责人姜品奇、被告工作人员吕伟杰确认并签字,对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起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砼的数量、单价、金额、运费等予以确认。证据三、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于起诉前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砼款10万元,减去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给付的该笔款项,被告现应付原告货款额为人民币394080元;2、被告的付款行为系对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确认。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哈西客站后广场景观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为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494080元的混凝土,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后原、被告经工程决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4080元。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94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的30%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给予必要的经济赔偿,被告应当按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自双方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94080元;二、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鸿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