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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焦葵花与柴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葵花,柴方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焦葵花,女,汉族,1966年7月14日生,农民,住桦甸市。被告:柴方君,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葵花与被告柴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葵花及柴方君的委托代理人岳重友��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葵花诉称:2012年11月19日柴方君购买其出售的玉米,共计尾欠27970元玉米款没有给付,柴方君为焦葵花出具了书面欠据一张。此后,焦葵花无数次向柴方君索要欠款,柴方君只偿还了2万元,尚欠7970元至今没有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柴方君立即给付焦葵花玉米款7970元及利息1014.08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计算方式:7970元×5.85%×783天÷360天/年=1014.08元,从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本息合计8984.08元。庭审中,焦葵花称因本金7970元柴方君已经给付,只主张利息1014.08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783天,按照本金797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2015年1月22���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970元、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另行计算。柴方君答辩称: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玉米款的给付时间,柴方君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焦葵花主张的利息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焦葵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柴方君购买焦葵花的玉米,为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玉米款27970元。柴方君给付2万元后直接在该欠据上减去2万元,欠据上写明剩余7970元。柴方君将剩余的7970元也已经给付焦葵花。柴方君偿还完所有欠款后,欠据原件已经撕毁。认定上述的证据有:欠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柴方君购买焦葵花的玉米,并为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柴方君在给付完玉米欠款后,两人已将欠据原件销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偿还时间,亦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焦葵花请求柴方君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葵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