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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天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天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13号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威。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徐岳。被告:杭州天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甫。委托代理人:李磊。委托代理人:杨相国。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柴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岳,被告天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杨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柴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站制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选择被告的E套餐服务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4700元,被告需在7个工作日提供样稿,被告设计好样稿后,上传至临时服务器,原告需在3个工作日对样稿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由被告在3个工作日左右修改完毕。并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依约支付定做款后,对样稿提出修改意见,被告一直百般推脱,或者以出差在外,或者以工作很忙为由,时至今日仍未对网站的功能修改完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4700元网站建设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站制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网站制作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应在2015年3月18日完成网站建设并修改完毕的事实。2.QQ聊天记录11页,欲证明原告屡次通知被告,但被告对于网站没有依约修改的事实。被告天酷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原告称被告一直百般推脱,至今仍未完成网站的建设,该说法不客观、不真实,事实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对网站的样稿进行了设计,并对网站进行了建设和交付,在后来的维护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修改,被告也对网站进行了多次的修改,修改的内容包括字体,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应尽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天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站制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都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2.QQ聊天记录17页;3.中英文网站截图16页;证据2、3欲共同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将网站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酷公司对原告嘉柴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样稿的时间是7个工作日,样稿不属于网站制作的全部,被告现在已经对网站全部建设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2015年4月13日13点27分和4月23日0点2分的聊天记录说明被告也在努力的把网站做好,要求对方多提修改的意见,以及4月30日9点15分的聊天记录,都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百般推诿。原告嘉柴公司对被告天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2015年4月30日9点18分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修改网站,2015年8月5日12时14分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到8月份被告都没有修改好网站;对证据3,认为未显示截图的时间,原告认为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做出的修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嘉柴公司、被告天酷公司各自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客观,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天酷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嘉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天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网站制作协议书》1份,约定:合同服务项目为套餐(E),包含域名空间,第一年免收域名空间,来年域名续费80元/年,英文网站做成最有利于谷歌优化的,站内科学规划英文关键词32个,中文网站做成最有利于优化,站内科学布局和规划32个中文关键词,包备案,样稿时间7个工作日,建站人员老站长,程序备份,U盘备份网站程序,后台使用说明,老站长seo教程备份,老站长电子商务全面讲解,老站长网络营销(企业内训课程)经验、技巧、教训等全部课程,并快递邮寄U盘给客户,每月对系统升级一次,售后服务5分钟内响应,即时解决客户反馈问题,无需排队,优先服务,来年维护费用500元/年;共计14700元;网站在甲方要求下做到甲方满意为止;乙方为甲方提供制作网站相应的域名空间,并解答相关的问题和咨询;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及图片,并对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乙方须按甲方意图设计网站和提供服务,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制作,并上传至虚拟主机;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网站维护等服务;根据甲乙双方协议要求,乙方设计好网站样稿,并上传至临时服务器,通知甲方验收;验收期限为3个工作日,超过验收期限甲方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表示验收合格;甲方需对网站进行全面检查,可分项目提出修改要求,在全部内容上传后,甲方应在两日内提出全部修改意见,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修改工作量在3个工作日左右修改完毕,供甲方再次验收;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提供服务的所有款项(除域名空间费用,因域名空间一旦开通便不可逆);等等。同年3月9日,原告嘉柴公司将上述网站制作所需材料提供给被告天酷公司。同年4月,被告天酷公司为原告嘉柴公司制作的网站jacapower.com和jacagenset.com上线,并使用至今。同年5月18日,被告天酷公司将上述网站控制权交付原告嘉柴公司。期间及此后,原告嘉柴公司与被告天酷公司多次就美工效果、文字、中英文网站切换等问题沟通、修改上述网站。本院认为,原告嘉柴公司与被告天酷公司签订的案涉《网站制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嘉柴公司以被告天酷公司至起诉时仍未将网站修改好,案涉网站还存在中英文网站切换问题及其他小问题,违反了案涉《网站制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甲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提供服务的所有款项(除域名空间费用,因域名空间一旦开通便不可逆)”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天酷公司返还14700元网站建设款,本院认为,案涉网站已于2015年4月上线使用至今、2015年5月18日起原告嘉柴公司已享有网站控制权,对于该节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在被告天酷公司已为原告嘉柴公司建设网站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原告嘉柴公司要求其退还全部网站建设款,理由不足。且双方对于案涉网站整个建设周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协议所约定的系样稿、验收、修改等具体期限,通过QQ聊天记录,亦表明双方就该些事宜多次磋商,故原告嘉柴公司主张13个工作日的建设周期不能成立。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天酷公司确实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在原告嘉柴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后,其未能及时按约予以修改,且双方就修改事宜进行多次磋商,说明其交付的网站存在一定的瑕疵,故被告天酷公司应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综上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天酷公司应退还原告嘉柴公司网站建设款3000元,原告嘉柴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网站建设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杭州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杭州天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