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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文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春,无业。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文春至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集北公交站牌处,趁坐公交车的人拥挤之际,采用徒手掏包等方式,扒窃庄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6元。后被告人张文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其扒窃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6元并以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文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文春至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集北公交站牌处,趁坐公交车的人拥挤之际,采用徒手掏包等方式,扒窃庄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6元。后被告人张文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其扒窃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6元并以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文春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春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