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永浩、肖荣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于1998年1月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6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于2008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因被告信全能神教,长期离家不归,双方感情长期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分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6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于2008年3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受到社会上不良思想影响,经常离家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6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为宜。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志 宏人民陪审员 李 永 浩人民陪审员 ???肖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