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刘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一子刘某某,现年十岁。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现在机关一小念三年级,我的家庭观念很重,不希望孩子离开父亲或者母亲;我们双方还有感情;原告于去年11月份搬出去租房子住,但我经常去找她,不是为了吵架是想劝她回家,现在原告搬回我们的房子,我在外面租一室的房子住,孩子我也一直照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8日在安达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刘某某,2006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7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刘航序,2006年7月17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且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感情基础尚可,且生有一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及时沟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