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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毕珍与被上诉人张继红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毕珍,张继红,宋振灿,宋新海,宋超,郭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毕珍,女,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福,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系李毕珍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红,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刘荣华、易承爽,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新海,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张继红前夫宋乃福父亲。住潢川县。原审第三人宋超,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系张继红长子。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宋振灿,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继红次子。住潢川县。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199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潢川县。原审第三人宋振灿,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继红次子。住潢川县。上诉人李毕珍因与被上诉人张继红、原审第三人宋新海、宋超、郭某某、宋振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毕珍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福,被上诉人张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上诉人第三人宋新海、宋振灿、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继红与宋乃福于1987年12月结婚,宋乃福于1995年5月7日不幸身亡,生育长子宋超、次子宋振灿。宋乃福去世后,经媒人介绍于1995年11份与郭永红认识并开始同居,于1997年4月20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8月份,抱养一女儿郭某某。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郭永红于2012年2月29日因食道癌病逝。宋超、宋振灿、郭某某提交“行使继承权申明书”及“继承权赠于声明书”,将本人依法继承的份额赠与张继红,第三人宋新海要求张继红归还其欠款,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处分其享有的实力权利。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于1995年12月取得,1997年3月开始建造争议房屋;该房屋建造期间郭永红与张继红已经同居生活;1999年8月份张继红与郭永红抱养一女婴并取名郭某某,为基层组织和邻居所公认,被继承人郭永红于2012年3月21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安葬郭永红向宋新海借款1.5万元;争议房屋的价值评估为18.5万元。原审认为,法定继承从被继承人郭永红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郭永红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郭永红母亲李毕珍、张继红、被继承人郭永红继子宋超、宋振灿依法确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郭某某为被继承人郭永红夫妻共同收养,虽然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靠被继承人郭永红生前提供生活来源,该事实为基层组织和邻居所公认,应依法分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本院酌定和其他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相等。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分割时应该先予偿还家庭的共同债务。故张继红与被继承人郭永红夫妻的共同财产应该以偿还共同债务的剩余份额后再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张继红与被继承人郭永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争议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8.5万元,偿还共同债务1.5万元后剩余17万元,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依法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郭永红的遗产份额应为8.5万元。第一顺序继承人共五人,每人应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永红遗产数额为1.7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除李毕珍外,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明确表示都赠与张继红的客观事实,张继红享有争议房产的绝大部分财产权利,为便于遗产分割,该房屋应归张继红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毕珍主张被继承人郭永红与张继红还有其他房产,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待其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晏路南侧长兴街266号的一处房产(一间双层建筑面积122.99㎡)归张继红所有,借第三人宋新海债务1.5万元由张继红清偿。二、张继红给付李毕珍应继承被继承人郭永红遗产份额1.7万元整,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三、驳回张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00.00元,由张继红负担。上诉人李毕珍上诉称:张继红与郭永红没有婚姻关系,张继红不是继承人,不应当继承郭永红财产;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李毕珍出资以郭永红的名义购买,原审法院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归属的认定错误;郭某某与郭永红没有收养关系,不应当分割遗产。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继红答辩称:张继红与郭永红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张继红是继承人,应当继承郭永红财产;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李毕珍出资购买,原审法院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归属的认定正确;郭某某与郭永红系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分割遗产。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新海、宋超、郭某某、宋振灿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7年4月20日,张继红与被继承人郭永红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在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合法有效,李毕珍上诉称张继红与郭永红没有婚姻关系,张继红不是继承人,不应当继承郭永红财产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系郭永红1995年12月取得,该房屋系郭永红与张继红同居期间建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张继红与被继承人郭永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依法分割后对属于郭永红遗产的财产由继承人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毕珍上诉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李毕珍出资以郭永红的名义购买,原审法院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归属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郭永红已经死亡无法确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为被继承人郭永红夫妻共同收养,但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被继承人郭永红与郭某某没有法律上的收养关系,郭某某对被继承人郭永红不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酌定郭某某和其他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相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李毕珍称郭某某与郭永红没有收养关系,不应当分割遗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毕珍应继承被继承人郭永红遗产份额21250元。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张继红承担1000元,李毕珍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