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梅与被告朱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454号原告朱红梅被告朱慧东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原告朱红梅与被告朱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东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3、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没发生过借款关系,2、原告曾向被告的朋友万联合作社入股50万元,因万联合作社财务尚未健全,无法出具入股证明,应原告的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虚假的50万元欠条用于原告回家交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证人郭解放、郑涛到庭陈述了原告曾有入股万联合作社的意向,并将钱给了郑涛。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属实以及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立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称的50万元,这个借条是虚构的无异议。对证据3汇款单一份无异议,当时转账时候朱红梅是跟着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目的,原告只是把钱借给了被告,具体钱被被告拿去哪了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被告对原告说有一个投资项目可以参加,原被告双方预计共同出资100万元入股,后被告资金没有到位,2014年9月22被告借原告50万元给郑涛打款进行了入股。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立据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实际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将自己银行卡交于被告,由被告处置打款,后被告又与原告立据借条。被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给原告立据借条并签字的行为应当明知。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也未能证实原告系万联合作社股东,也未有合伙协议或股东出资证明来印证原告系股东。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从此可以印证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慧东归还原告朱红梅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朱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