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重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郝金锁、侯瑞香与张占国、黄群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锁,侯瑞香,张占国,黄群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字第42号原告:郝金锁,退休干部。原告:侯瑞香,退休干部。被告:张占国,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群英,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郝金锁、侯瑞香与被告张占国、黄群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郝金锁、侯瑞香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锁、侯瑞香、被告张占国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郝金锁、侯瑞香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占国是冀B×××××号出租车司机,被告黄群英是该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是该车保险人。2013年9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占国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建安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郝金锁、侯瑞香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3-9-3]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金锁、侯瑞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郝金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上臂擦伤等;原告侯瑞香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二原告因需继续恢复治疗,郝金锁手术��与侯瑞香于2013年10月24日一同转入唐山市截瘫病院住院治疗134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郝金锁、侯瑞香伤情分别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962号、第961号鉴定书,结论为:郝金锁被评定八级伤残;侯瑞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郝金锁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0144.34元、护理费27995.2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宿费2022元、营养费7900元、××赔偿金95929.2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9590.79元;原告侯瑞香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9868.20元、护理费27136.5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7900元、××赔偿金29311.70元、××辅助器具费28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1406.40元。以上损失总计370997.19元。重审郝金锁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无变化、护理费原来27995.25元变更为41295.48元、住院伙补3200元变更为16000元、营养费7900元变更为1600元、××赔偿金95929.20元变更为81288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变更为3814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变更为27282元、合计252523.82元。侯瑞香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无变化,护理费原来27136.5元变更为40321.53元,住院伙补3200元变更为16000元,营养费7900元变更为1600元,××赔偿金29311.7元变更为22580元,××辅助器具费2880元变更24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变更为13641元,合计129542.73元。重审诉讼中二原告增加出院后护理费10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国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张占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诉请的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任。另外,张占国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二原告垫付了42225.4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时予以返还。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当时住院时由其二原告的儿子护理,其儿子有正式工作,没有提交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我方去医院时也看到其在医院护理,不是二原告所说的金香复印部经营人护理的,二原告后期转至唐山市截瘫病院住院治疗是因为其子女无时间照顾二原告,因唐山市截瘫病院提供专人护理不需要家人陪护,所以才转至截瘫病医院。且在上次原审开庭时,二原告也当着一审法官说明了转至截瘫医院是因为没有人护理,子女没有时间,但开庭时提供了虚假证明,对二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和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出差人员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住宿费不认可,理由同护理费的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的依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本案不是医疗事故纠纷,不应使用医疗事故方面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不认可,加油票不能证明与二原告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方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定残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原告郝金锁八级伤残,按照鉴定的标准,定残后不需要护理的,且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护理,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可,同原一审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能代被告赔偿8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提交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郝金锁、侯瑞香是夫妻。2013年9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占国驾驶冀B×××××号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建安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郝金锁、侯瑞香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郝金锁、侯瑞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2013-9-3]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金锁、侯瑞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转入唐山市截瘫疗养院住院治疗134天,原告郝金锁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臂擦伤等;行右侧人工半髋关节转换术,开支医疗费合计68434.54元,购买辅助器具铝合金四爪拐85元。原告侯瑞香伤情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开支医疗费合计20876.8元,购买辅助器具围腰支出480元。2014年4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郝金锁、侯瑞香伤情分别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961号、962号临床鉴定,结论为:郝金锁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侯瑞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各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张占国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42225.40元。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群英,被告张占国是该事故车承包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占国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截瘫疗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961、962号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二张,唐山截瘫疗养院的证明;照片、视频资料、郝振宇(二原告之子)收条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占国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交通费610元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其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有医嘱建议,根据二原告伤情、年龄状况等,本院合理支持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每人10元/天。二原告主张的除铝合金四爪拐、围腰以外的××辅助器具与二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评残后护理费,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伤情、身体情况及年龄,对二原告在受伤后住院、唐山市截瘫疗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护理费并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06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同行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原告郝金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合理支持15000元。原告侯瑞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合理支持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本院合理支持20元/天。原告郝金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434.54元、××辅助器具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20元/天×159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护理费16032.98元(77.83元/天×206天)××赔偿金81288元(22580元/年×(20年-8年)×3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5370.52元;原告侯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876.8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20元/天×159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护理费16032.98(77.83元/天×206天)、××赔偿金22580元(22580元/年×(20年-10年)×10%]、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0509.78元,以上二人损失总计254880.3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二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134880.3元(254880.3元-120000元)由被告张占国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张占国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张占国赔偿80%计107904.24元(134880.3×8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227904.24元,被告张占国赔偿二原告26976.06元(134880.3×20%),已给付二原告42225.40元,其多给付的15249.34元,二原告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金锁、侯瑞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27904.2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占国赔偿原告郝金锁、侯瑞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6976.06元,已给付42225.40元,其多给付的15249.34元,二原告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郝金锁、侯瑞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张占国负担1433元,原告郝金锁、侯瑞香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贾玉冰审判员  王伯秋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