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德锋与马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锋,马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李德锋,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马爱峰,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李德锋与被告马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锋及被告马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爱峰分两次向原告李德锋借款总共人民币5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第二次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或“借据”,并承诺一年还清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到起诉日止产生的利息2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应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马爱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爱峰承认原告李德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德锋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还款,到期未能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条中约定有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峰给付原告李德锋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爱峰给付原告李德锋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786元,合计1221元由被告马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