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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英、刘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英,刘正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英。被告刘正菊。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英、刘正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帆、被告刘建英、刘正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刘建英从我处贷款100,000元,用于煤场,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9‰,被告刘正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英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97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57975元,被告刘正菊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英在庭审中称,我没有贷过款,但借据的名字好像是自己签的;刘正菊在庭审中称:我没有给刘建英担保过借款,但保证书的字像是自己写的,记得保证书签字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英于2010年5月26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用途为煤场。被告刘正菊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刘建英未偿清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579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579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英做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正菊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建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正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57975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57975元;二、被告刘正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刘建英、刘正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刘建英、刘正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杰审 判 员  李怡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日书 记 员  勾 悦 来源:百度“”